定金在经济交往中是常用担保手段,但由于当事人对定金与其它款项的区别、定金的种类、定金的转化形式等问题不了解,经济纠纷时有发生。近日,北京二中院披露了一起涉及返还定金的案件,并就其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做出解释。
上述案情显示,2022年3月7日,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20万元作为定金,双方未约定定金种类。3月10日,甲公司(出租方)与乙公司(承租方)签订正式《店面租赁合同》,约定甲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公司,租金每年77万余元,合同未涉及之前已交纳的20万元定金。后涉案房屋因故无法使用,乙公司提起诉讼,以甲公司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,要求甲公司双倍返还定金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,乙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向甲公司支付20万元作为定金,双方并未约定定金的种类,但是从定金交付的时间以及双方合同订立的时间来看,乙公司支付定金系为担保合同的订立,在双方已经于2022年3月10日签订《店面租赁合同》后,该笔定金的担保功能已经实现,按照法律规定,该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,不再具备定金的性质。
法院认为,因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该笔定金转为违约定金,故在一方当事人违反《店面租赁合同》相关义务后,另一方要求适用定金罚则,于法无据,法院不予支持。
北京二中院法官解释,所谓定金,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,为保证合同的履行,由一方预先向对方给付的一定数量的货币或其他代替物。合同法理论及审判实践中,定金一般分为如下几种类型:立约定金、证约定金、成约定金、解约定金以及违约定金,其中违约定金是我们最常见的定金类型。立约定金发生于合同订立之前,以担保合同的订立,而违约定金通常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初、尚未实际履行之时,以发挥担保债务履行的功能。
上述法官指出,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承租人交付的定金的性质。本案中,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定金性质,但是结合定金交付的时间以及合同订立的时间,法院认为将定金的性质认定为立约定金更为妥当。
北京二中院法官建议,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,首先应当清楚定金与其他款项在概念、性质、功能等方面的区别,以合理进行选择和约定。定金具有担保的功能,可以适用定金罚则,而订金、押金、保证金、预付款等一般不适用定金罚则。
此外,如果当事人约定以定金作为债务的担保,应按照定金的目的和效力尽量明确定金的种类。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后,定金应当抵作价款还是由债务人收回,抑或继续以定金的形式发挥担保功能,当事人应尽量在合同中予以明确。